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人事代理工作,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社会化人才服务体系,使人事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内人办字〔1998〕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代理机构),接受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等人事业务。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中介机构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代理范围、形式
第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批准或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是人事代理工作的承办机构,各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的人事代理业务。根据人事代理工作实际情况,人事代理机构可在系统或行业设立人事代理工作派出机构。
第五条 人事代理范围
(一)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二)2006年元月起,通过公开招聘新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三)事业单位自行聘用的编外人员;
(四)辞职、辞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五)实行全员聘用合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六)需要代理的各类高校毕业生;
(七)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
(九)外商投资、乡镇、区街等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十)外国企业常驻呼伦贝尔市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十一)其他流动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代理形式
(一)单位委托人事代理
1、部分人事代理:企事业单位部分人员的人事代理,包括新进人员、未聘人员及其他部分人员;2、全员人事代理:企事业单位全体人员的人事代理。
(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
第三章 人事代理内容
第七条 人事代理内容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
(二)接受人事关系、管理人事档案;
(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计算工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四)为委托单位代办招聘人才业务,组织招聘活动;(五)协助代理单位从外地引进人才,代办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手续;(六)按规定代办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手续;办理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的转正定级手续;(七)代办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考评业务;
(八)负责办理代理单位的辞职、辞退人员保留原工作身份手续;(九)协助代理单位开展人才岗位培训;
(十)为无党团组织的代理单位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十一)代为办理外地人才的落户手续;
(十二)代为办理社会保险;
(十三)提供择业指导,通过市场机制促进未聘人员实现再就业。
第四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八条 部分人员人事代理程序
(一)委托代理人员或委托代理单位提出人事代理申请;(二)企事业单位向本级人才交流机构提交委托管理人员名册以及委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三)人才交流机构审核;
(四)委托方与人才交流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五)委托方与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移交手续。
第九条 全员人事代理程序
(一)企事业单位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人才交流机构呈报人事代理方案;(二)企事业单位向本级人才交流机构提交委托代理人员名册以及委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三)人才交流机构审核;
(四)委托方与人才交流机构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五)委托方与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移交手续。
第五章 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条 凡是进行人事代理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必须与人才交流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通过签订书面人事代理协议的形式,明确相应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人事代理协议应由人才交流机构、委托代理单位或委托代理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期限一般为1—3年。
第十一条 协议期满后,还需人事代理的,可续签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二条 协议期限内,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经人事代理人员申请,原单位同意,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 协议期限内,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废止现行协议,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有关人事代理其它未尽事宜,可通过双方协议约定。
第十五条 双方要自觉履行代理协议的各项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人事代理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