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民发〔2017〕142号
牙克石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牙克石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精准认定特困人员,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7〕18号)、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呼民政发〔2017〕127号)和《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牙克石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牙政发〔2017〕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牙克石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牙克石市民政局
2017年8月4日
牙克石市民政局 2017年8月4日印发
牙克石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7〕18号)、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呼民政发〔2017〕127号)和《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牙克石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牙政发〔2017〕3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市民政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
(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核算方法
通过计算特困救助申请人家庭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家庭财产净收入、家庭转移净收入、其他收入以及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等六项内容综合核算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总和=(家庭工资性收入总和+家庭经营净收入总和+家庭财产净收入总和+家庭转移净收入总和+家庭其他收入总和-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总和)/家庭人数
计算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0元按0元核算。
(一)家庭工资性收入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3.60岁以上务工人员按照其实际务工收入乘以0.4核定收入,无法核实务工收入人员按其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乘以0.4或按其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乘以0.4核定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三)对家庭财产净收入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四)家庭转移净收入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五)其他收入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其他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相应资料和线索进行评估核定。其中,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土地承包手续文件,确认后,其当年土地收入将作为其他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之中。
(六)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对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子女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进行家庭收入适度核减。
第八条 特困救助申请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第九条 特困救助申请人家庭财产核算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拥有商业用房的;
(二)家庭人均拥有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类金融资产、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财产总额,已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的;
(三)拥有两处住房的(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四)拥有消费性或经营性车辆的;
(五)工商注册资金数额较大和没有工商注册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电费、手机费及家庭日常其它开支);
(七)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具有牙克石市户籍,由本人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季)度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及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市民政部门没有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前,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市民政部门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l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
市民政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从下季度起终止救助供养,收回并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对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牧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民政部规定式样, 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