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尔其汗镇行政执法工作流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行政执法部门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九条 立案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条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行政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完毕,依照规定审核并报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