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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平安办:转发呼伦贝尔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二)

发布时间:2012-01-01 浏览次数: 37 信息来源:博克图镇 [ 字体大小: ]

呼伦贝尔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二)

第三章  管道燃气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由呼伦贝尔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管道燃气建设、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具有满足我市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保障和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可以实行区域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供应具有规划性、区域性和垄断性特点,其规划建设和经营不能实行完全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必须在规划指导下有限度的实行市场竞争,严禁随意经营、擅自敷设管道、多头建设、重复建设、争夺资源的现象,避免造成资源浪费、城市管理的混乱和安全隐患。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必须严格依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社会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管道燃气建设、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  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质量保证、安全管理、维修服务等规章制度,保证管道燃气的科学经营、规范销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呼伦贝尔市及各旗市区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储存、运输、配送基地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及设施,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储存和运输许可证书。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及燃气用户签订安全供气、经营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做好用气安全的宣传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或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必须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安装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制定标准,并纳入开发商的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统一支付。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定价程序制定。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管道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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