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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平安办:转发呼伦贝尔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三)

发布时间:2012-01-01 浏览次数: 27 信息来源:博克图镇 [ 字体大小: ]

转发呼伦贝尔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三)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件等。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转移和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改动管道燃气设施的,或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应在安装使用前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动。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按时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需要恢复供气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收费和服务问题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发生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由具有安装维修燃气器具资质的企业进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要进行岗位培训,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

第五章  管道燃气设施管护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维修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维修费用依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并按以下原则界定费用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以房屋竣工验收时确定的灶前阀为界,灶前阀前(含灶前阀)的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无理阻挠。

第四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十三条  各旗市区及园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管道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应协助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主管部门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分别报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出具核准意见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专用车辆、通讯设备等,并且向社会公开报警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及时、有效抢险。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专家评审后到建设主管部门和属地安监部门备案,按时进行预案演练和修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和职业卫生申报管理制度,按要求向相关部门备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在管道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燃气储存罐、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可燃气体泄露报警装置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管道燃气设施因被非法圈、占、压而损坏需要维修抢修时,经营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同时报告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并由非法圈、占、压者承担相关费用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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