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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平安办:呼伦贝尔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检测与雷电灾害应急)

发布时间:2012-01-01 浏览次数: 22 信息来源:博克图镇 [ 字体大小: ]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市区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全区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市区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市区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市区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市区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市区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2006年发布的《呼伦贝尔市雷电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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