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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发布时间:2016-04-01 浏览次数: 2 信息来源:博克图镇 [ 字体大小: ]

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水洗设施、排酸车间;    (八)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苏木乡镇以下)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    第十四条  小型牛羊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    (四)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全区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牛羊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管理使用制度,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种类等事项。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    第二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进行体检,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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