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完善有关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工作纪律】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举报人的保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